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凡屬專屬管轄之訴訟,當事人的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一律不適用,只能由法定專屬法院審理,合約管轄條款對此類案件無效。
Q · 合約寫好的管轄法院,遇到專屬管轄還算數嗎?
不算。專屬管轄案件合意管轄一律無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凡屬法律設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如不動產物權、繼承、婚姻、破產等),第24條的合意管轄與第25條的應訴管轄一律不適用。也就是說,合約裡寫「雙方同意由某法院管轄」對這類案件自始無效,就算你已到場言詞辯論也不會讓無管轄權的法院取得管轄權,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裁定移送。
你跟房東簽租約,合約最後一行寫著「如有爭議,雙方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你覺得這句話很安全,以為萬一出事就去台北打官司。但如果這場官司涉及的是不動產(比如你要求確認這間房子的所有權歸屬),台北法院會直接退件,因為不動產訴訟的專屬管轄在房屋所在地法院。你簽的那行字,在專屬管轄面前一文不值。這條的意思極其簡單:法律規定「只能由某個法院管」的案件,你們怎麼約都沒用,就算你應訴了也沒用。專屬管轄是管轄規則裡的鐵律,合意管轄和應訴管轄在它面前全部失效。
民事訴訟法第26條為管轄規則的限制性條款,規定凡法律設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前二條的合意管轄(第24條)與應訴管轄(第25條)均不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契約約定或到場應訴變更法定管轄法院。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特定類型案件由最適合審理的法院處理,屬不得任意處分的公益性管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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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的專屬管轄:不動產物權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第10條第1項)、繼承訴訟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破產事件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婚姻事件由夫妻住所地法院管。判斷標準是條文有沒有寫「專屬管轄」。提醒:不動產訴訟裡,「物權」才是專屬管轄,單純的「租金請求」是債權訴訟,不適用專屬管轄。
看案件類型。若案件沒有專屬管轄規定,合意管轄條款依第24條有效;若有專屬管轄,第26條明確規定合意管轄不適用,條款等於沒寫。實務上最常出問題的是不動產相關合約:租約糾紛通常是債權,合意有效;房屋所有權爭議是物權,專屬管轄。同一份合約、同一間房子,案件定性不同,管轄就不同。
規定專屬管轄案件排除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是管轄規則的限制性鐵門,幾乎所有不動產、繼承糾紛都會碰到。
法律就特定案件指定唯一管轄法院,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或應訴變更,法院須依職權調查。
合意管轄是契約事先約定(第24條),應訴管轄是被告到場辯論默示取得(第25條),但兩者遇專屬管轄都無效。
不動產物權(第10條第1項)、繼承(第568條準用)、婚姻、破產(破產法第2條)等,條文明載專屬管轄者。
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第28條向法院聲請移送至專屬法院,順序錯了可能喪失異議機會。
先看案件類型是否涉及不動產物權/繼承/婚姻/破產,再查對應條文是否載明『專屬管轄』。
在管轄條款旁加註『本條款不適用於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之訴訟』,避免誤以為條款萬能。
聲請狀說明案件屬專屬管轄、指明法定專屬法院,並附相關權狀/戶籍等定性證明。
專屬管轄優先且絕對,合意管轄遇專屬管轄自始無效,沒有討價空間。
應訴管轄能讓普通案件的無管轄權法院取得管轄權,但對專屬管轄無效,法院仍依職權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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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二十四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第二十四條及前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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