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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26 條(合意管轄之限制)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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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凡屬專屬管轄之訴訟,當事人的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一律不適用,只能由法定專屬法院審理,合約管轄條款對此類案件無效。

Q · 合約寫好的管轄法院,遇到專屬管轄還算數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凡屬法律設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如不動產物權、繼承、婚姻、破產等),第24條的合意管轄與第25條的應訴管轄一律不適用。也就是說,合約裡寫「雙方同意由某法院管轄」對這類案件自始無效,就算你已到場言詞辯論也不會讓無管轄權的法院取得管轄權,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裁定移送。

白話解讀

你跟房東簽租約,合約最後一行寫著「如有爭議,雙方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你覺得這句話很安全,以為萬一出事就去台北打官司。但如果這場官司涉及的是不動產(比如你要求確認這間房子的所有權歸屬),台北法院會直接退件,因為不動產訴訟的專屬管轄在房屋所在地法院。你簽的那行字,在專屬管轄面前一文不值。這條的意思極其簡單:法律規定「只能由某個法院管」的案件,你們怎麼約都沒用,就算你應訴了也沒用。專屬管轄是管轄規則裡的鐵律,合意管轄和應訴管轄在它面前全部失效。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26條為管轄規則的限制性條款,規定凡法律設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前二條的合意管轄(第24條)與應訴管轄(第25條)均不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契約約定或到場應訴變更法定管轄法院。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特定類型案件由最適合審理的法院處理,屬不得任意處分的公益性管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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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哪些案件有專屬管轄?我怎麼知道我的案子是不是?

最常見的專屬管轄:不動產物權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第10條第1項)、繼承訴訟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破產事件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婚姻事件由夫妻住所地法院管。判斷標準是條文有沒有寫「專屬管轄」。提醒:不動產訴訟裡,「物權」才是專屬管轄,單純的「租金請求」是債權訴訟,不適用專屬管轄。

Q2合約寫的管轄條款到底有沒有用?

看案件類型。若案件沒有專屬管轄規定,合意管轄條款依第24條有效;若有專屬管轄,第26條明確規定合意管轄不適用,條款等於沒寫。實務上最常出問題的是不動產相關合約:租約糾紛通常是債權,合意有效;房屋所有權爭議是物權,專屬管轄。同一份合約、同一間房子,案件定性不同,管轄就不同。

Q3民事訴訟法第26條是什麼?

規定專屬管轄案件排除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是管轄規則的限制性鐵門,幾乎所有不動產、繼承糾紛都會碰到。

Q4什麼是專屬管轄?

法律就特定案件指定唯一管轄法院,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或應訴變更,法院須依職權調查。

Q5合意管轄和應訴管轄差在哪?

合意管轄是契約事先約定(第24條),應訴管轄是被告到場辯論默示取得(第25條),但兩者遇專屬管轄都無效。

Q6哪些案件屬於專屬管轄?

不動產物權(第10條第1項)、繼承(第568條準用)、婚姻、破產(破產法第2條)等,條文明載專屬管轄者。

Q7告錯管轄法院怎麼辦?

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第28條向法院聲請移送至專屬法院,順序錯了可能喪失異議機會。

Q8怎麼判斷我的案子有沒有專屬管轄?

先看案件類型是否涉及不動產物權/繼承/婚姻/破產,再查對應條文是否載明『專屬管轄』。

Q9簽合約時管轄條款怎麼寫才不會踩雷?

在管轄條款旁加註『本條款不適用於法律另有專屬管轄規定之訴訟』,避免誤以為條款萬能。

Q10聲請移送要附什麼資料?

聲請狀說明案件屬專屬管轄、指明法定專屬法院,並附相關權狀/戶籍等定性證明。

Q11合意管轄 vs 專屬管轄哪個優先?

專屬管轄優先且絕對,合意管轄遇專屬管轄自始無效,沒有討價空間。

Q12應訴管轄 vs 專屬管轄差在哪?

應訴管轄能讓普通案件的無管轄權法院取得管轄權,但對專屬管轄無效,法院仍依職權移送。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3条(専属管轄の場合における適用除外)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31조(전속관할에 따른 적용 제외)
🇨🇳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34条·第35条(专属管辖优先,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
🇩🇪 德國ZPO § 40 Abs. 2(Unzulässigkeit der Gerichtsstandsvereinbarung bei ausschließlichem Gerichtsstand)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48(limite des clauses attributives de compétence territoriale face aux règles d'ordre public)
🇺🇸 美國FRCP 12(h)(3)(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不得由當事人合意創設或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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