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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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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2 條
(和解與破產事件之管轄)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和解
及破產事件,專屬
債務人
或破產人
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債務人
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
管轄法院
者,由
債務人
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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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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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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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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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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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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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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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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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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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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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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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調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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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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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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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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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當有和解或破產事件發生時,法院的管轄權會依據債務人或破產人的住所地或主要營業所所在地來決定。如果主要營業所在外國,則由其在中國的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如果以上規定都無法適用,則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舉個例子,如果某公司在台灣有總部和分公司,而總部所在地為台北市,分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當該公司發生破產事件時,台北市地方法院將會是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因為總部所在地為台北市。如果該公司在中國也有營業,且中國的主要營業所在地為上海市,則上海市地方法院也會有管轄權。如果以上兩個地方法院都無法適用,則由該公司主要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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