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2 條(和解與破產事件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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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2 條採專屬管轄:個人由住所地法院、企業由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無法確定時由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Q · 聲請破產或和解要到哪個法院?可以自己選嗎?
到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屬專屬管轄不能協議改
依破產法第 2 條,和解及破產事件採專屬管轄:個人由住所地地方法院管轄,有營業所之債務人由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由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無法依此確定者,由主要財產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專屬管轄不能由當事人合意改變,法院須依職權審查,聲請錯法院會被裁定移送,程序因此延宕。
白話解讀
你打算對某個欠錢不還的公司聲請破產,你會去哪個法院?或者反過來,你公司撐不下去想聲請和解,要到哪裡聲請?這條決定了答案,而且它不是「你方便」的那個法院,是法律指定的「專屬管轄」法院。對個人,是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對公司,是主營業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這四個字是重點:你不能跟對方協議改別的法院,不能因為自己住台北就到台北聲請。聲請錯法院的後果不是被退件那麼簡單,是要被裁定移送,整個程序往後延,期間如果有別的債權人在正確法院搶先動手,你的卡位就沒了。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2 條規定和解及破產事件之管轄,採專屬管轄制度:個人債務人由住所地地方法院管轄,有營業所之債務人由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由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不能依此確定管轄法院時,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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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要聲請對方公司破產,但他主營業所登記跟實際運作不同,我去哪個法院?
原則上以登記的主營業所為準(破產法第 2 條第 1 項),但若有明顯證據顯示登記是虛偽(人頭公司、紙上登記),可用實際運作地法院並附上證據說明,法院會綜合判斷。聲請前先到實際運作地拍照存證、留下對方員工與招牌照片,這些在管轄爭議時是關鍵證據。
Q2外國公司倒帳,我能在台灣聲請破產嗎?
可以,前提是這家外國公司在台灣有主營業所或主要財產。破產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營業所在外國時,由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連主營業所都沒有時,依第 2 項由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本法第 4 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故即使對方在外國已被宣告破產,仍須在我國另行聲請才能處理其在台資產。
Q3破產要到哪個法院聲請?
依破產法第 2 條採專屬管轄,個人到住所地法院、企業到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聲請。
Q4什麼是專屬管轄?
法律強制指定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能合意改、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的管轄類型。
Q5主營業所跟分公司有什麼不同?
主營業所是企業營業主要中心(原則以登記為準),分公司所在地不能作為破產管轄依據。
Q6住所跟現居地一樣嗎?
不一樣。住所是依戶籍、生活重心與客觀事實綜合認定的法律概念,不等於現在住的地方。
Q7破產聲請的管轄法院怎麼確認?
先判斷個人或企業,查住所或主營業所登記,外國或無所在者改依主要財產所在地。
Q8怎麼避免聲請破產跑錯法院?
聲請前用商工登記或公司資料查詢確認主營業所,個人案件先確認戶籍與生活重心。
Q9被聲請破產時怎麼主張管轄錯誤?
檢查對方是否聲請於正確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提出抗告,但勿為拖延而濫用。
Q10怎麼證明對方主營業所登記造假?
到實際運作地拍照存證、留下員工與招牌照片,附證據向法院主張實際運作地法院。
Q11破產管轄 vs 一般民事合意管轄差在哪?
民事訴訟可協議管轄,破產第 2 條是專屬管轄不能協議,法院須依職權審查。
Q12主營業所所在地 vs 分公司所在地哪個算?
只有主營業所所在地算,分公司所在地不能作為破產或和解的管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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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 | 管轄法院 | 判斷重點 |
|---|---|---|
| 個人債務人 | 住所地地方法院 | 住所依戶籍與生活重心綜合認定(民法第 20 條) |
| 有營業所之企業 | 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 原則以登記為準,分公司所在地不可 |
| 主營業所在外國 | 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 須在我國境內有主營業所 |
| 無法依上述確定 | 主要財產所在地地方法院 | 破產法第 2 項兜底,適用跨境追償 |
管轄法院
- 個人債務人
- 住所地地方法院
- 有營業所之企業
- 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
- 主營業所在外國
- 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 無法依上述確定
- 主要財產所在地地方法院
判斷重點
- 個人債務人
- 住所依戶籍與生活重心綜合認定(民法第 20 條)
- 有營業所之企業
- 原則以登記為準,分公司所在地不可
- 主營業所在外國
- 須在我國境內有主營業所
- 無法依上述確定
- 破產法第 2 項兜底,適用跨境追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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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240621 制定)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和解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管轄法院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1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9 條條文
- 民法 第 20 條條文
- 民法 第 21 條條文
- 民法 第 29 條條文
- 民法 第 35 條條文
- 民法 第 48 條條文
- 民法 第 61 條條文
- 民法 第 1002 條條文
- 民法 第 1060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3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26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6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8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9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11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12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19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21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24 條條文
- 破產法 第 58 條條文
- 提存法 第 4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8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13 條條文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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