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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3 條(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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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小法師
這個法規是說,如果有人在台灣沒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但是有財產權的訴訟,被告可以扣押他的財產或者請求標的所在地的法院來管轄這個案件。如果被告的財產或者請求標的是債權,那麼就以債務人的住所或者債權擔保物所在地來當作被告的財產或者請求標的所在地。 舉個例子,小明在台灣沒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但是他欠了小華一筆錢,小華可以找到小明的存款或者其他財產,然後請求標的所在地的法院來管轄這個訴訟。如果小明的欠款是以他的房子作為擔保,那麼小華可以把小明的房子當作被告的財產或者請求標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