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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3.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6.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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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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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一家公司不能成為另一家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如果一家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並且有限責任股東的投資總額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那麼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才能超過這個限制。如果出席股東的股份總數不足,則可以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來取得同意。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這些規定,就必須賠償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公司想要成為另一家公司的合夥人,那麼這是不被允許的。如果一家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的投資總額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那麼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才能超過這個限制。如果公司負責人違反這些規定,就必須賠償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