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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11 條(監督人與監督輔助人之選定及報酬)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2.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3.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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