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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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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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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11 條
(監督人與監督輔助人之選定及報酬)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和解
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
推事
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
輔助人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
輔助人
提供相當之
擔保
。
監督
輔助人
之
報酬
,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編章節(點擊轉跳)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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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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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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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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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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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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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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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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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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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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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調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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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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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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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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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破產法第11條是指當一個公司或個人申請和解時,法院會指定一個推事為監督人,並選任一個或兩個會計師或其他適當的人員為監督輔助人。如果法院認為必要,可以要求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的擔保。監督輔助人的報酬由法院決定,並享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公司申請和解,法院會指定一個推事為監督人,並選任一個或兩個會計師或其他適當的人員為監督輔助人。如果法院認為必要,可以要求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的擔保。監督輔助人的報酬由法院決定,並享有優先受清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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