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0 條(聲請和解之駁回)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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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10 條規定和解聲請四款駁回事由:未依限補正文件、有破產相關犯罪前科、過往和解未履行、傳喚不到場或拒絕陳述。
Q · 和解聲請會被法院駁回的原因有哪些?
依破產法第 10 條,和解聲請有四款情形之一時法院應駁回:第一款未依限補正文件(違反第 7 條)、第二款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相關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第三款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履行條件、第四款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第一、四款屬可事前避免的行為性駁回,第二、三款屬無法補正的身分性駁回。
白話解讀
和解聲請被駁回,最常不是因為你欠太多錢,而是因為你踩到本條列出的四款地雷。第 1 款:文件不齊(違反第 7 條),法院給你補正期限沒補正。第 2 款:你過去因為破產或和解相關的犯罪被判過有期徒刑(例如詐欺破產、隱匿財產被判刑)。第 3 款:你過去曾經有法院認可的和解或調協,但你沒履行條件。第 4 款:法院傳喚你補充陳述,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了不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出文件。其中第 1 款和第 4 款是「行為性駁回」(你做或不做某事造成的),第 2 款和第 3 款是「身分性駁回」(你過去的紀錄造成的,無法補正)。第 2、3 款一旦適用,這條和解之路對你永久關閉。理解這四款的差別,比準備聲請文件更重要,因為若你屬於 2、3 款,根本不用浪費錢律師費走這條路。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10 條為和解聲請的駁回事由規定,列舉四款法院應依職權駁回的情形:文件未依限補正、聲請人有破產或和解相關犯罪之有期徒刑前科、過往經法院認可之和解或調協未履行、以及傳喚不到場或不為真實陳述。本條建立和解程序的入口篩選機制,以程序誠信與履行紀錄作為准否聲請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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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十年前因破產相關犯罪被判過有期徒刑,現在能聲請和解嗎?▾
不行。破產法第 10 條第 2 款明定,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規定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應駁回和解聲請,且無追溯期限制,二十年前的判決現在仍然有效。符合這款者不必浪費律師費走這條路,可評估公司重整或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清算。
Q2「不為真實之陳述」的標準是什麼?▾
標準在法官的內心確信,不需證明客觀說謊。實務上閃爍其詞、答非所問、與書面文件矛盾、明顯規避問題核心,都可能被認定為不為真實陳述。被問到不確定的事項,直接說明待查證後補正最安全,硬編答案被事後查到矛盾殺傷力更大。
Q3過去和解失敗過,再來一次可以嗎?▾
不行。第 3 款規定曾經法院認可之和解或調協而未履行條件者應駁回,立法者的邏輯是不能把救濟管道當成反覆失敗的安全網。這類債務人可考慮直接面對破產清算或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Q4和解聲請為什麼會被駁回?▾
依破產法第 10 條有四款:文件未依限補正、破產相關犯罪前科、過往和解未履行、傳喚不到場或拒絕陳述,符合任一即應駁回。
Q5破產法第 10 條四款差在哪?▾
第 1、4 款是行為性駁回(做或不做某事造成),可事前避免;第 2、3 款是身分性駁回(過去紀錄造成),無法補正,一旦適用永久關閉。
Q6什麼叫『身分性駁回』?▾
因聲請人既有紀錄而生的駁回事由,例如破產相關犯罪前科(第 2 款)或過往和解未履行(第 3 款),無法靠補正改變。
Q7破產前和解跟破產宣告差在哪?▾
和解是破產宣告前與全體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以避免破產,宣告破產則進入財產清算分配,本條規範的是前者的入口篩選。
Q8和解聲請被駁回怎麼避免?▾
聲請前先查前科與過往和解紀錄(第 2、3 款)→ 依第 7 條備齊文件 → 補正期限內交齊 → 傳喚到場誠實陳述。
Q9被法院傳喚補充陳述要怎麼準備?▾
核心不是背稿,是準備好『我為何不知道某事』的合理解釋;不確定就說待查證後補正,不要硬編答案被事後查到矛盾。
Q10有前科被擋住和解該走哪條路?▾
公司型債務人評估重整;個人改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不必浪費律師費卡在本條。
Q11補正文件期限通常多久?▾
由法院個案指定,實務上通常為 1 至 2 週;逾期未補正即依第 1 款駁回,故收到通知即應立即備齊。
Q12破產法第 10 條 vs 消債條例第 46 條哪個適用我?▾
第 10 條規範破產法上的和解(多為企業/較大規模債務),消債條例第 46 條規範個人更生駁回;自然人小額債務多走消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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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項 | 事由 | 類型 | 能否事前避免 | 應對 |
|---|---|---|---|---|
| 第 1 款 | 未依限補正文件 | 行為性駁回 | 可(補正期限內交齊) | 依第 7 條備齊文件 |
| 第 2 款 | 破產/和解相關犯罪前科 | 身分性駁回 | 否(無追溯期限制) | 改走重整或債清條例 |
| 第 3 款 | 過往和解或調協未履行 | 身分性駁回 | 否(既成紀錄) | 改走重整或清算 |
| 第 4 款 | 不到場/不實陳述/拒提文件 | 行為性駁回 | 可(到場誠實回答) | 出席並如實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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