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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10 條(聲請和解之駁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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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10條規定,當有人提出和解聲請時,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法院會拒絕接受聲請: 一、聲請人未依照第七條的規定補正聲請文件,且已經超過限期。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而被判有期徒刑。 三、聲請人曾經獲得法院認可的和解或調解,但未能履行其條件。 四、聲請人未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應訊,或到場後未作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因經濟困難而提出破產申請,但是他曾因和解或破產而被判有期徒刑,那麼他的和解聲請就會被法院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