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49 條(準用法院和解程序之規定)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之和解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破產法第49條將法院和解的核心程序規定準用於商會和解,包括和解人選任、債權人會議決議與異議權,兩種程序實質保障一致。
Q · 商會和解和法院和解的規則一樣嗎?
破產法第49條本身不直接規定權利義務,而是把法院和解的核心條文(第7、10、15至17、21、23至25、27、36至40條)準用到商會和解。也就是說,和解人怎麼選、債權人會議怎麼決議、債權人能不能異議、和解如何撤銷失效,商會和解和法院和解走的是同一套規則,差別只在主持機構是商會而非法院。把商會和解當成寬鬆版的人,常因此誤判自己手上的權利。
白話解讀
商會和解跟法院和解在台灣的破產體系裡是兩條平行線,但這條準用規定把法院和解的精華條文直接搬過來給商會用。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很多人在商會和解時,以為程序「比較不正式」就不必比照法院的嚴謹要求。錯了。這條告訴你:和解人的選任、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門檻、債權人異議權、和解的撤銷與失效,這些核心遊戲規則跟法院和解完全一致。這條看起來像目錄頁,實際上是一張地圖:你在商會和解的場合主張任何權利前,要先翻到對應的法院和解條文去理解你手上有什麼牌。不知道這條的人,會以為商會和解是個「橡皮圖章程序」,等到吃虧才發現自己其實有跟法院和解一樣完整的武器庫。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49條為準用型條文,將破產法中關於法院和解的核心程序規定——包括和解人選任、債務人財產行為效力、債權人會議出席與決議門檻、債權人異議權及和解認可失效等——準用於商會主持之和解程序,使兩種和解在實質保障上趨於一致,形成形式雙軌、實質單軌的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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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破產法第49條在規定什麼?▾
它是準用條文,把法院和解的核心程序規定整批拉進商會和解適用。
Q2什麼是準用?▾
在性質許可範圍內比照辦理,並做必要調整(如把「法院」改讀為「商會」)。
Q3商會和解比法院和解寬鬆嗎?▾
核心保障幾乎一致,差別只在主持機構與程序入口,並非寬鬆版。
Q4商會和解的債權人有沒有異議權?▾
有,第49條準用第23至25條,債權人異議權與法院和解相同。
Q5商會和解準用了哪些條文?▾
第7、10、15至17、21、23至25、27、36至40條關於法院和解的規定。
Q6看到準用條文可以跳過不讀嗎?▾
不行,準用等於把另一條內容整個拉進來,跳過等於不知道自己有什麼權利。
Q7商會和解和法院和解差在哪?▾
主持機構(商會 vs 法院)與程序簡便度不同,實質權利義務一致。
Q8現在還有人用商會和解嗎?▾
實務使用率低,但理解此架構對解讀其他雙軌制(如仲裁 vs 訴訟)有幫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ourt_composition | chamber_composition |
|---|---|---|
| 主持機構 | 法院 | 商會 |
| 程序繁簡 | 較嚴謹、公權力介入 | 較簡便、費用較低 |
| 債權人異議權 | 有(第23至25條) | 有(準用,相同) |
| 決議門檻 | 依第27條 | 準用第27條,相同 |
| 和解撤銷失效 | 依第36至40條 | 準用第36至40條,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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