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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50 條(和解之撤銷(一)-條件偏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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