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6 條(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效力)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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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16 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逾越通常管理或通常營業範圍的有償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Q · 聲請和解後賣公司設備,這筆交易有效嗎?
依破產法第 16 條,債務人聲請和解後,日常的通常管理與通常營業行為照常有效;但只要有償交易逾越通常營業範圍(例如賤賣機器設備、把不動產移轉給親屬),這筆交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關鍵在於:交易在民法上對買受人可能仍然有效,債權人卻可以主張當作沒發生過,把財產追回供集體分配。判斷是否逾越,看交易類型與金額是否符合過往營業常態,處分固定資產幾乎都會被認定逾越。
白話解讀
公司財務出問題,老闆向法院聲請和解,這時候很多人以為「反正還沒破產,我還是老闆,我想怎麼處分財產就怎麼處分」。錯了。從你按下聲請和解那一秒開始,你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就被裝上了煞車。日常的進貨、賣貨、付水電費沒問題,這些叫「通常營業」。但你想趁機把店裡的精華設備低價賣給小舅子?把名下不動產移轉給配偶?把貴重存貨打包賣給朋友套現?這些超出日常範圍的有償交易,對債權人通通不生效力。這條的殺傷力在於:交易在民法上對買受人可能還是有效的,但債權人可以當作這筆交易「沒發生過」,把財產追回來分配。換句話說,你想藏的、想搬的,都搬不走。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16 條規範債務人於聲請和解後的有償行為效力:凡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的有償交易,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條與第 15 條(無償行為不生效力)共同構成和解期間的財產保全雙軌,目的在維持債務人日常營運的同時,防止其在清償債務前處分逾常財產而損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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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破產法第 16 條在規範什麼?▾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逾越通常管理或通常營業範圍的有償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Q2什麼叫「通常營業範圍」?▾
看交易類型與金額是否符合過往營業常態,處分固定資產幾乎都會被認定逾越。
Q3第 16 條和第 15 條差在哪?▾
第 15 條規範無償行為(贈與),第 16 條規範逾越常態的有償行為(買賣)。
Q4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什麼意思?▾
交易在民法上可能仍有效,但債權人可當作沒發生,把財產追回集體分配。
Q5我買到和解中債務人的設備會怎樣?▾
你的買賣契約原則上有效,但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可能要把標的吐回。
Q6債權人發現可疑交易該怎麼辦?▾
蒐證後儘速向和解監督人或法院書面陳報,主張該交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Q7這條有時效限制嗎?▾
本條無明文時效,但拖越久財產越可能輾轉處分;和解終結後可續用民法 244 撤銷權時效。
Q8聲請和解後還能正常做生意嗎?▾
可以,日常進貨、賣貨、付租金等通常營業行為不受限。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破產法第15條 | 破產法第16條 |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
|---|---|---|---|
| 規範行為 | 無償行為(贈與、免除債務) | 逾越通常範圍的有償行為 | 詐害債權的有償或無償行為 |
| 生效機制 | 自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 自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 須法院判決撤銷後才生效 |
| 舉證重點 | 行為無對價 | 逾越通常管理/營業範圍 | 債務人有害債權+受益人惡意(有償時) |
| 適用時點 | 聲請和解後 | 聲請和解後 | 和解程序外,含和解終結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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