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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第 16 條(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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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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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如果一個欠債的人向法院申請和解,並且在和解後做了一些超出正常經營範圍的行為,這些行為對於債權人是沒有效力的。換句話說,如果一個公司欠了很多錢,然後向法院申請和解,和解後公司不能做一些超出正常經營範圍的事情,否則這些行為對於債權人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例如,一個公司欠了很多錢,然後向法院申請和解,和解後公司不能做一些超出正常經營範圍的事情,比如說把公司的資產全部轉移到另一個公司名下,這樣做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