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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16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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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16 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逾越通常管理或通常營業範圍的有償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Q · 聲請和解後賣公司設備,這筆交易有效嗎?

逾越通常營業範圍的有償交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依破產法第 16 條,債務人聲請和解後,日常的通常管理與通常營業行為照常有效;但只要有償交易逾越通常營業範圍(例如賤賣機器設備、把不動產移轉給親屬),這筆交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關鍵在於:交易在民法上對買受人可能仍然有效,債權人卻可以主張當作沒發生過,把財產追回供集體分配。判斷是否逾越,看交易類型與金額是否符合過往營業常態,處分固定資產幾乎都會被認定逾越。

白話解讀

公司財務出問題,老闆向法院聲請和解,這時候很多人以為「反正還沒破產,我還是老闆,我想怎麼處分財產就怎麼處分」。錯了。從你按下聲請和解那一秒開始,你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就被裝上了煞車。日常的進貨、賣貨、付水電費沒問題,這些叫「通常營業」。但你想趁機把店裡的精華設備低價賣給小舅子?把名下不動產移轉給配偶?把貴重存貨打包賣給朋友套現?這些超出日常範圍的有償交易,對債權人通通不生效力。這條的殺傷力在於:交易在民法上對買受人可能還是有效的,但債權人可以當作這筆交易「沒發生過」,把財產追回來分配。換句話說,你想藏的、想搬的,都搬不走。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16 條規範債務人於聲請和解後的有償行為效力:凡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的有償交易,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條與第 15 條(無償行為不生效力)共同構成和解期間的財產保全雙軌,目的在維持債務人日常營運的同時,防止其在清償債務前處分逾常財產而損害債權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什麼叫「通常營業範圍」?我怎麼知道有沒有跨線?

看兩個指標:第一,這筆交易和公司平常做的生意是不是同一類型?第二,金額規模是不是日常水平?例如一家便利商店日常進貨幾萬塊正常,但聲請和解後突然進貨五百萬就明顯異常。實務上「處分固定資產」幾乎都會被認定逾越通常營業,因為固定資產原則上不是日常買賣標的。

Q2我買了東西才知道對方在和解中,我這筆錢能要回來嗎?

這條只規範該交易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買受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買賣契約原則上仍有效,買受人可依民法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價金(民法第 179 條)。但債務人本來就沒錢還,所以實際上很可能拿不回來。跟有財務疑慮的對象做大額交易前,花幾百塊調謄本和查司法院和解破產公告,是最便宜的保險。

Q3破產法第 16 條在規範什麼?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逾越通常管理或通常營業範圍的有償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和解期間的財產保全機制。

Q4什麼叫「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交易在當事人間可能仍有效,但對債權人相對無效,債權人可視同未發生並把財產追回集體分配。

Q5「通常營業範圍」怎麼認定?

看交易類型與金額是否符合過往營業常態,重點不是公司章程,處分固定資產幾乎都會被認定逾越。

Q6第 16 條和第 15 條差在哪?

第 15 條規範無償行為(贈與、免除債務),第 16 條規範逾越常態的有償行為(買賣、互易)。

Q7債權人發現可疑交易該怎麼主張?

確認聲請和解日期 → 蒐證(謄本、合約、金流)→ 向監督人或法院書面陳報主張不生效力 → 必要時聲請假處分。

Q8怎麼證明交易逾越通常營業範圍?

比對債務人過往營業常態(交易類型、金額規模),佐以登記謄本、交易合約、價金流向異常。

Q9被認定逾越後財產怎麼追回?

經認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將標的財產回復併入和解或破產財團,供全體債權人集體分配。

Q10我是被質疑的債務人該怎麼自保?

嚴守通常營業範圍,重大交易先取得監督人書面同意,暫緩配偶親屬間交易,已做的主動說明來龍去脈。

Q11破產法 16 條 vs 第 15 條哪個適用?

有對價的買賣互易看 16 條(逾越通常範圍);無對價的贈與免除看 15 條(一律不生效力)。

Q12破產法 16 條 vs 民法 244 撤銷權差在哪?

16 條自動不生效力、不必先打官司;民法 244 須法院判決撤銷才生效,但適用於和解程序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破產法第15條破產法第16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規範行為無償行為(贈與、免除債務)逾越通常範圍的有償行為詐害債權的有償或無償行為
生效機制自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自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須法院判決撤銷後才生效
舉證重點行為無對價逾越通常管理/營業範圍債務人有害債權+受益人惡意(有償時)
適用時點聲請和解後聲請和解後和解程序外,含和解終結後

破產法第15條

規範行為
無償行為(贈與、免除債務)
生效機制
自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舉證重點
行為無對價
適用時點
聲請和解後

破產法第16條

規範行為
逾越通常範圍的有償行為
生效機制
自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舉證重點
逾越通常管理/營業範圍
適用時點
聲請和解後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規範行為
詐害債權的有償或無償行為
生效機制
須法院判決撤銷後才生效
舉證重點
債務人有害債權+受益人惡意(有償時)
適用時點
和解程序外,含和解終結後

立法沿革 1

(0240621 制定)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0240621 制定)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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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破產法第 16 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破產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破產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