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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 五 節 調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節 調協
第 129 條(調協計劃之提出)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0 條(調協計劃之內容)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 131 條(調協計劃提出之禁止)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 132 條(調協計劃之審查)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 133 條(調協認可前之意見或異議)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 134 條(法院對異議裁定前之處置)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5 條(調協之認可)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36 條(認可調協之效力)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 137 條(和解規定之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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