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37 條(和解規定之準用)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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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137條規定,調協程序準用和解程序的多項規定,包括聲請駁回、會議召集、財產保全與撤銷事由,使調協擁有完整的程序骨架。
Q · 破產法第137條在規定什麼?
破產法第137條是準用條文,本身不訂實質規則,而是規定調協程序準用和解程序中關於聲請駁回(第25條)、會議召集(第27條)、財產保全(第29條)、條件變更(第33、34條)、效力(第38、39條)、執行(第51至53條)及撤銷(第56條)等規定。意思是:調協程序沒寫到的環節,回頭套用對應的和解規定即可,兩套程序共用同一套程序骨架。
白話解讀
你如果是法律人會看出這條的精妙:它沒有自己的實質內容,全是「準用」。立法者沒有在調協這節重複寫一遍規則,而是直接借用前面和解程序的條文。這代表什麼?代表「調協」和「和解」在法律邏輯上是兄弟,運作機制大同小異。被準用的這些條文涵蓋哪些事?申請程序、聲請駁回、財產保全、債權人會議召集、表決方式、無效原因、撤銷事由等等,全都是讓調協程序能完整運作的骨架。如果你只看到第131條到第136條覺得調協規則不完整,這條告訴你:完整版要連著前面的和解規定一起看。對實務人來說,這條就是「打開更多工具箱」的鑰匙;對讀法條的人來說,這條提醒你不要把每一節當獨立的島,要看整部破產法的內部呼應。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137條為準用性條文,本身不設實質內容,而是將和解程序中關於聲請駁回、會議召集、財產保全、條件變更、效力、執行及撤銷等規定(第25、27、29、33、34、38、39、51至53、56條),於破產調協程序中作必要修正後適用,使調協與和解共用同一套程序骨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破產法第137條是什麼?▾
是準用條文,規定調協程序直接套用和解程序的多項規定。
Q2破產法第137條準用了哪幾條?▾
第25、27、29、33、34、38、39、51至53及56條,共11條和解規定。
Q3調協和和解有什麼關係?▾
在法律邏輯上是孿生程序,重要規則透過第137條共享。
Q4「準用」和「適用」差在哪?▾
準用是依性質作必要修改後適用,例如把「和解」讀成「調協」。
Q5調協程序沒寫到的部分怎麼辦?▾
依第137條回頭查對應的和解條文,作必要修正後套用。
Q6為什麼立法不直接把規則寫一遍?▾
為避免條文重複、確保修法同步,並體現兩程序的同源性。
Q7和解的判例可以用在調協嗎?▾
多數可類推,因兩程序規則共享,但需就性質作必要調整。
Q8第137條對承辦律師的實務意義是什麼?▾
等於打開和解程序整套工具箱,論證資源大幅擴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和解 | 調協 | 重整 |
|---|---|---|---|
| 啟動時點 | 破產宣告前 | 破產宣告後、分配前 | 公司財務困難、有重建可能 |
| 適用主體 | 債務人(含公司、個人) | 已受破產宣告之破產人 |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 |
| 程序規則來源 | 破產法第二章自有規定 | 破產法第三章+第137條準用和解規定 | 公司法重整專章 |
| 法律效果 | 成立後停止破產程序 | 成立並認可後終結破產程序 | 重整計畫經認可後執行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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