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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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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14 章節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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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第 98 條破產債權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第 99 條破產債權之行使

破產債權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第 100 條附期限之債權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第 101 條中間利息之扣除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02 條附條件之債權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第 103 條除斥破產債權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追徵金。

第 104 條連帶、不可分債務之債權人之債權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 105 條連帶、不可分債務對他共同債務人求償權之債權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條法人之債權人對無限責任股東之債權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7 條匯票、支票及表彰財產權證券善意付款人之債權
  1.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2.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108 條別除權
  1.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2.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9 條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破產債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10 條取回權之一般法則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第 111 條出賣人之取回權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第 112 條優先權之受償次序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 113 條抵銷權
  1.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2.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 114 條抵銷權之限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15 條遺產債權之保護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