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法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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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條 14 章節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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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和解與破產之原因
第 2 條和解與破產事件之管轄
-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 條破產法之人的效力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4 條破產法之地的效力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第 5 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