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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和解與破產之原因)
  1.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2.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2 條(和解與破產事件之管轄)
  1.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 條(破產法之人的效力)

本法關於和解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第 4 條(破產法之地的效力)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第 5 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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