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第 4 條
- 1.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2.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 3.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4.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5.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 6.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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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存法第4條的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是由民法第314條所指明的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根據民法第314條,當債務人有多個清償地時,以法院所在地為清償地。如果債權人已不再中華民國居住或居住地不明,則以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的居所為其住所。如果債權人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則以債權人在中華民國最後的住所作為其住所。如果無法確定債權人的居所,或無最後住所,或無法確定債權人身份,使得難以按前述規定確定清償地的話,就由債務人的住所地法院提存所來辦理。當多人有同一債權,且該債權的支付是不可分割的,或者是公同共有債權,但其住所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時,則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來辦理。至於強制執行法中的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中的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的清算事件分配金額,應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的法院提存所來辦理。此外,政府機關根據法律發給的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的金錢支付,其提存事宜由該機關所在地的法院提存所來辦理。 參考資料: - 提存法第4條 - 民法第314條 - 強制執行法 - 破產法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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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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