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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院台廳一字第 06382 號
要旨
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應由核發補償費政府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全文內容
按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為提存法第四條第五項所規定,所謂「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係指應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政府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而言。主旨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管轄淡水等七鄉鎮補償費之提存,自應向發土地補償費之機關所在地實際上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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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應由核發補償費政府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按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為提存法第四條第五項所規定,所謂「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係指應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政府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而言。主旨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管轄淡水等七鄉鎮補償費之提存,自應向發土地補償費之機關所在地實際上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