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 第 28 條(照價收買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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