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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29照價收買之公告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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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2. 2.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平均地權條例第 29 條規定了照價收買之公告及通知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在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應辦理完竣公告及通知程序。換言之,當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公告及通知程序需在地價稅開徵之前完成。 根據該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一旦限期屆滿的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這意味著,當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地價後,若其土地被規定為可照價收買的土地,在限期屆滿的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將暫停受理該土地的建築執照申請。 以上釋義是基於目前問題提供的相關資訊給出的,並且遵循該條的文字規定。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0470624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530127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如於完成出售移轉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購買同等面積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申請主管機關就其已繳納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自有土地,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遷移計劃,於一年內另於其他都市計劃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其土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而其地價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依照前項規定,申請在其繳納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0570126 全文修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0750617 全文修正)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十六條,本條第一頂應予配合修正。   二、逾期未建築使用之空地及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之私有超額土地,不宜仍許其申領建築執照,增加處理之困難,爰增列第二項禁止之規定,以資管制。

(0430815 制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0470624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530127 全文修正)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者,如於完成出售移轉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購買同等面積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申請主管機關就其已繳納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自有土地,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遷移計劃,於一年內另於其他都市計劃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其土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而其地價總額超過原出售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之所得數額時,得依照前項規定,申請在其繳納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承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0570126 全文修正)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十六條,本條第一頂應予配合修正。   二、逾期未建築使用之空地及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之私有超額土地,不宜仍許其申領建築執照,增加處理之困難,爰增列第二項禁止之規定,以資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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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29 條規定:「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依第二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