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規定,土地照價收買之所有權人應於收到繳納的地價款項完結或根據法律規定繳存地價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土地交付相關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果逾期未交付,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移送法院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 此條規定著重於土地所有權人的義務,即將土地在指定期限內交付給政府機關。如果未能遵守此義務,主管機關可以請求法院發出裁定,進行強制執行。 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按時交付土地,以便政府能夠確定土地的使用和管理。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為建築平民住宅及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之用。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八十。 五、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四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應全部收歸公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土地增價稅,逐漸收歸公有。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將「由」字修正為「必要時」;並於「機關」下加「得」字。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為建築平民住宅及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之用。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兩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三百以上未達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八十。 五、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四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應全部收歸公有。 前項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數額,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土地增價稅,逐漸收歸公有。但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將「由」字修正為「必要時」;並於「機關」下加「得」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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