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2條,對於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兩年內將該土地出售或用於建築使用。如果在期限內未能完成出售或建築使用,政府有權以照價收買方式取得土地,整理後再將土地出售給有需求的人用於建築使用。不過,在建設發展較慢的地段,此限制則不適用。根據這條法規,政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責任提醒他們在期限內處理超額土地的問題,並確保土地能夠正確被利用。如果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在期限內達成要求,政府有權以照價收買的方式進行處理。此外,該法規也明確了在建設發展較緩的地段,這一限制不適用。這可以理解為在建設發展較緩的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會被給予更長的時間來出售土地或進行建築使用。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報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原條文對超額土地規定「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即得照價收買,土地所有權人常有措手不及之感,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自通知之日起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爰參照實際作法修正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報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原條文對超額土地規定「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即得照價收買,土地所有權人常有措手不及之感,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自通知之日起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爰參照實際作法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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