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第73條規定了承購或承租土地之限期使用的情況。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土地是經過照價收買後再出售,承購人應該在一年內開始建築工程;如果超過這個期限沒有進行建築,也沒有獲准延期建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按照原價收回土地。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建築的期限不能超過六個月。 這是針對土地承購或承租者在獲得土地後是否按照合約條款進行建築使用而設置的限制。如果土地承購或承租者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內開始建築,或者在延期建築期限內仍未開始建築,政府有權收回土地。 參考資料: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已刪除,本條第一項所引該條亦應一併刪除。 二、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被照價收買之建築用地再行出售者,其承購土地之人應於一年內興工建築,始能貫徹照價收買效果。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已刪除,本條第一項所引該條亦應一併刪除。 二、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被照價收買之建築用地再行出售者,其承購土地之人應於一年內興工建築,始能貫徹照價收買效果。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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