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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73承購或承租土地之限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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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2. 2.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平均地權條例第73條規定了承購或承租土地之限期使用的情況。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土地是經過照價收買後再出售,承購人應該在一年內開始建築工程;如果超過這個期限沒有進行建築,也沒有獲准延期建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按照原價收回土地。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建築的期限不能超過六個月。 這是針對土地承購或承租者在獲得土地後是否按照合約條款進行建築使用而設置的限制。如果土地承購或承租者沒有按照規定時間內開始建築,或者在延期建築期限內仍未開始建築,政府有權收回土地。 參考資料:平均地權條例(最新修正版本)

立法沿革 3

(0570126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750617 全文修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已刪除,本條第一項所引該條亦應一併刪除。   二、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被照價收買之建築用地再行出售者,其承購土地之人應於一年內興工建築,始能貫徹照價收買效果。   三、第二項未修正。

(0570126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二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六十九條已刪除,本條第一項所引該條亦應一併刪除。   二、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被照價收買之建築用地再行出售者,其承購土地之人應於一年內興工建築,始能貫徹照價收買效果。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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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73 條規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7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