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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76耕地租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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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2. 2.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的規定,如果有人出租的耕地經過合法程序編成建築用地,而出租人希望收回該土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那麼他可以終止租約。根據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後的一年內,如果實際收回的耕地沒有按照使用計畫進行建築使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按照價格收購該土地。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人出租的耕地經過合法程序編成建築用地,然後他決定收回該土地自行建築房屋,他可以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的規定終止租約。如果在租約終止後的一年內,他未按照當初的使用計畫建築房屋,就需要根據該條例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價格收購該土地。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660118 全文修正)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尚未依照使用計畫‥‥」修正為「不依照使用計畫‥‥」。

  • 照價收買名詞
(0660118 全文修正)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尚未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尚未依照使用計畫‥‥」修正為「不依照使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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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