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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得終止租約,其相毗連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一併終止租約時,其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

會議日期 7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得終止租約,其相毗連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一併終止租約時,其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

要旨

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得終止租約,其相毗連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一併終止租約時,其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

內容

一、略。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與同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二者性質及適用條件不盡相同,故在辦理重劃期間,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仍得依上開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及有關規定申請終止租約。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予終止租約,至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故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

四、(略)。

(按: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減徵土地增值稅事宜,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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