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減徵規定之適用
要旨
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減徵規定之適用
要旨
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減徵規定之適用
內容
本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說明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規定,對於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因其與上開規定所稱「嗣後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別,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無該函減徵規定之適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業已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