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的規定,當耕地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需要提供以下補償:除了補償承租人支付的改良土地費用和尚未收穫的農作物外,還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去預計土地增值稅後的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根據第二項規定,改良土地支付費用的範圍應限於承租人已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的情況。至於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按照第一項的規定對耕地承租人進行補償。 釋義範例:一個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根據第77條的規定,除了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和尚未收穫的農作物外,還需要根據申請終止租約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來進行補償。假設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萬元,預計土地增值稅為200萬元,那麼承租人將獲得600萬元的補償(1000萬元減去200萬元的三分之一)。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前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立法理由一、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為避免因地方政府行政處理期間調整公告現值,而影響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修正明定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以減少糾紛。 二、為使收回自建與收回出售之補償標準一致,以減少執行之困擾,爰將原條文同項末段所定「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僅以依法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以免爭議。 四、第三項係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為自行建築者,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前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一、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為避免因地方政府行政處理期間調整公告現值,而影響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爰於第一項修正明定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以減少糾紛。 二、為使收回自建與收回出售之補償標準一致,以減少執行之困擾,爰將原條文同項末段所定「其為出售供他人建築者,給與該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僅以依法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以免爭議。 四、第三項係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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