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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78終止耕地租約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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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2. 2.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的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的程序如下: 1. 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書面申請終止耕地租約,並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2.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已與承租人達成協議,則應准終止耕地租約。 3. 如果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尚未達成協議,政府應邀請雙方協調。 4. 如果承租人拒絕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則由政府根據前項的規定進行補償金額的計算,並通知承租人領取。承租人如已領取或依法提存,則可以終止耕地租約。 另外,根據法條的第二項規定,如果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不願意返還耕地,則可以由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的限制。 我們可以透過該條例的參考資料來了解更多相關訊息,以臺灣桃園擴大農田其進入爭奪階段為例,根據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涉及爭奪土地金榜」,該案涉及農田土地使用爭議,原告為桃園市政府,被告為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此案中,土地所有權人欲終止土地租約,提出申請後,由桃園市政府召集雙方進行協調,然而受農地缺乏、土地價值增加等因素影響,双方協調未果,最終案件移送法院進行裁決。 綜上所述,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的規定,終止耕地租約需經過申請、協調和補償等程序,如果承租人拒絕協調或補償金額有爭議,相關案件可能會移送法院裁決。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0750617 全文修正)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接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耕地租約之訂定與終止,均屬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行為,為簡化申請手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文字予以刪除,以資便民。   二、原條文所稱「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在前條已有明文規定,為簡化文字乃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耕地租約之訂定與終止,均屬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行為,為簡化申請手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文字予以刪除,以資便民。   二、原條文所稱「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在前條已有明文規定,為簡化文字乃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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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78 條規定:「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7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7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