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的規定,當土地被徵收或照價收買時,該土地的所有權人應該先支付未納的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然後,在發放補償金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代為扣繳這些款項。其他的款項則應交給土地的所有權人。 例如,在案例中,被徵收的十筆土地被交通部徵收為高速鐵路竹東段工程用地。而當政府發放土地補償費時,被徵收土地的稅款尚未繳納,因此政府通知新竹縣政府代為扣繳。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的規定,政府有權代扣繳這些款項。然而,原告不同意這種代扣繳,並提出訴願。根據再訴願決定,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中需要代扣繳的款項應以該土地本身應納未納的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 因此,根據這項法規,政府應該只扣繳被徵收土地本身應納未納的土地稅捐及滯納金,而不應該扣繳其他土地的稅款。在這個案例中,政府在扣繳補償費時將不屬於被徵收土地的土地稅款也退款給了新竹縣政府。這可能是因為政府未按照強制執行程序對欠稅進行處理,因此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的規定,政府應該將這筆款項退還給新竹縣政府。 總的來說,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的規定,政府只能代為扣繳被徵收土地本身應納未納的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並不得加計利息退還。此外,對於未繳納稅款的情況,政府有權將該案件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立法理由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單位」修正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將末句「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修正為「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徵收及收買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單位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單位」修正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將末句「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修正為「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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