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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7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3.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4.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5.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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