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0條,題目中並未提供相關的參考法條或判決書,因此無法針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或舉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因可歸責於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事由,致未如期申請者,其罰鍰應由有責任之一方繳納。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迄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刪除)
立法理由一、原第八十條刪除。 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登記者予以罰鍰處分已訂有明文。原條文第八十條與上開土地法所訂罰鍰之計算標準不一,適用範圍亦異,適用時易生爭議,爰將本條第一、第二兩項刪除,將來一律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理。 三、原條文第三項對本條例施行前移轉案件准予補辦登記免罰之規定,已無必要,併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因可歸責於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事由,致未如期申請者,其罰鍰應由有責任之一方繳納。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迄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一、原第八十條刪除。 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登記者予以罰鍰處分已訂有明文。原條文第八十條與上開土地法所訂罰鍰之計算標準不一,適用範圍亦異,適用時易生爭議,爰將本條第一、第二兩項刪除,將來一律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理。 三、原條文第三項對本條例施行前移轉案件准予補辦登記免罰之規定,已無必要,併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