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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會議日期 81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要旨

政府徵收或收買之土地,如有欠繳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代為扣繳

內容

查工程受益費係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之「費用」,並非被徵收土地之「稅捐」,與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有別,自無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之適用。復查平均地權條例,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被徵收土地或照價收買土地,於發放補償金時,所應代為扣繳之款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0條之規定「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依上開規定,徵收機關不得違法代為扣繳工程受益費,故行政院75年1月15日台75內字第940號函謂:「,……工程受益費自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之規定,與法並無牴觸,不應停止適用。至於被徵收土地如有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應由稽徵機關自行依法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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