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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09192 號
要旨
關於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代扣繳之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滯納金應否辦理退還及追繳之疑義
主旨
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該市士林一七八號綠地工程原徵收士林區蘭雅段三小段六九九ㄧ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機關用,經奉准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雲等人持分部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原由該府代為扣繳之其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滯納金應否辦理退還及追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三二七號函。
二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觀之,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必須由徵收機關代為扣繳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後,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具領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亦須由徵收機關代為扣繳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後,再依法予以提存。嗣徵因法定事由撤銷該土地核准徵收案,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繳還全部土地徵收補償金 (包括代為扣繳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滯納金及其實際具領或提存之補償金),始得回復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依來函資料所述,土地核准徵收案經依法撤銷後,徵收機關在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全部土地徵收補償金前,即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致生需地機關取回提存之徵收補償金 (已扣除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 財產權受有捐害,原土地所有權人獲得利益 (免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稅捐債務) ,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準此,似得由需地機關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代為扣繳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惟此項不當得利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仍有待司法實務釐清。另實務執行上,建議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全部徵收補償金後,再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以避免上述情形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