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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計算標準

會議日期 76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計算標準

要旨

耕地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計算標準

內容

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允由當事人自行協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終止租約案件時,出租人如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准其終止租約,至其補償價金之多寡,政府機關無須過問。惟當事人間如未達成協議者,經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關於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之計算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職權估計之(本部69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55489號函參照),各縣市政府如認屬必要時,自可參照所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估計之。

(註: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可參照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或遷移費等查估依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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