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私有耕地出租人收回土地供建築使用,其租約中之免租建地,應無地價補償之適用
要旨
私有耕地出租人收回土地供建築使用,其租約中之免租建地,應無地價補償之適用
要旨
私有耕地出租人收回土地供建築使用,其租約中之免租建地,應無地價補償之適用
內容
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本案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內厝段內厝小段127-3、150-2地號兩筆建地目土地,雖併同其他耕地訂於同一租約內,惟若確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土地,亦無支付地租時,依上開規定,應非屬耕地租用之範圍。準此,本案出租人併同其他耕地予以收回時,依行政院72年4月22日台72財七155號函規定,上開2筆建地目土地,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給予承租人1/3地價補償之適用。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