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26-1條,當農業用地閒置且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超過限期時,應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然而,在以下情況下,不屬於該限制: 1.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必要而休閒。 2.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 3.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 4.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 5.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 根據法規的規定,具體的該項法條之參考資料有相關函釋文件,例如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六八一號函釋。根據此函釋,如果農地因為北二高施工無法耕作,並由施工單位出示相關證明,可以視為土地稅法第26-1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的情形,被免予處罰。 同時,根據該法規的第2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制定,因此具體的實施細則可以參考中央主管機關與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文件。 總結來說,該法條的核心是要求農業用地必須被使用或委託經營,否則就會被視為閒置不用而加徵荒地稅。然而,根據法規中列舉的情況,如果符合其中任一種情況,即可被認定不在該限制範圍內。具體的適用與實施細則可以參考相關函釋文件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實施辦法。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旨在促進農地之有效利用。 二、第一項閒置不用之農業用地,經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以促其注意,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三、農業用地之範圍甚為廣泛(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特訂定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旨在促進農地之有效利用。 二、第一項閒置不用之農業用地,經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以促其注意,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三、農業用地之範圍甚為廣泛(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特訂定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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