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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47-1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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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1條的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有以下幾種情況: 1. 如果申報人在契約簽訂後的30日內進行申報,則以契約簽訂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 如果申報人在契約簽訂後的30日之後才進行申報,則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 如果是遺贈的土地,則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 如果土地的移轉是根據法院的判決登記,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5. 如果土地是經過法院拍賣的,則以拍定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是如果拍定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以拍定價額為準。如果拍定價額已經扣除設定抵押金額和其他債務,則計算時應包含這些金額。 6. 如果土地是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的,則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是如果政府給付的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則以政府給付的地價為準。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經審核後申報人申報的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則主管機關可以按申報人自行申報的移轉現值收買,或者按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如果申報人申報的移轉現值經審核後超過公告土地現值,則應以申報人自行申報的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上述的解釋是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1條的規定進行的,並參考了最新的相關法規資料。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將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政府審核移轉現值之標準,逐款列舉,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土地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或於各該款所訂審核標準之公告土地現值時之處理方法。

(0880615 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為課稅公平起見,參照本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既一律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自不宜例外。但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時,因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土地之價格至為明確,尚無隱瞞或偽報之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較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申報移轉現值名詞
  • 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 遺贈名詞
  • 起訴名詞
  • 拍賣名詞
  • 拍定價額名詞
  • 押金名詞
  • 核定名詞
  • 照價收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將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政府審核移轉現值之標準,逐款列舉,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土地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或於各該款所訂審核標準之公告土地現值時之處理方法。

(0880615 修正)

為課稅公平起見,參照本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既一律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自不宜例外。但如實際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時,因法院拍賣、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土地之價格至為明確,尚無隱瞞或偽報之虞,宜以實際價格計徵土地增值稅,較為合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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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