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的規定,土地的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在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不過,根據規定,也可以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並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舉出以下相關案例:原告於77年2月8日與太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土地出售予太設公司,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的規定,原告與太設公司應在訂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以當時之地價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另外,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也提到了「申報登錄資訊」的相關內容,包括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收費費用以及查核程序等事項,這些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的正確性,並可以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相關文件或價格資訊。 以上是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的解釋,並提供了相關範例和資料來源。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政府於住宅缺乏之區域,應興建國民住宅,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各級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值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並作修正。 二、將原申報期間「一個月」改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涉及當事人雙方權益甚大,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為原則,惟為避免因法院判決、拍賣等原因致難於會同義務人申報,爰增列但書,明定依規定(參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得由其單獨申報移轉現值。本條所稱「土地所有權移轉」以訂定契約為前提,故不包括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在內。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申報登錄之期待可能。考量申報登錄制度施行以來,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最重要之交易參考資訊來源,且普遍為社會大眾所了解認同;另申報登錄資訊係源自買賣契約,而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各項交易條件情形均為了解,回歸由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應屬合理,且透過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可提升資訊正確性,減少申報登錄不實及哄抬情事,是以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責任,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原第三項免除權利人申報登錄義務及地政士與不動產經紀業申報順位之規定。 三、為提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另考量將買賣案件調整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後,實務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與申報登錄之權利人、義務人及受理機關均相同,為簡化作業流程,減少民眾負擔,並提升行政效率,爰於不影響現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及相關稅費計算之前提下,修正第二項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提前至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同時辦理。 四、現行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分別規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買賣案件申報登錄之義務,配合第二項申報登錄義務人修正為權利人及義務人,並為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定明上開條文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之規定,不予適用。 五、配合原第三項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另原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申報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業已修正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爰原第二項後段有關上述條文不予適用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原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四、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原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五、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六項。 六、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七、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資訊查核作業,爰將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政府於住宅缺乏之區域,應興建國民住宅,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各級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值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同時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報人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其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照其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其不低於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照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
一、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並作修正。 二、將原申報期間「一個月」改為「三十日」,以資明確。 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涉及當事人雙方權益甚大,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為原則,惟為避免因法院判決、拍賣等原因致難於會同義務人申報,爰增列但書,明定依規定(參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得由其單獨申報移轉現值。本條所稱「土地所有權移轉」以訂定契約為前提,故不包括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在內。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制度執行中,部分地政士因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過程,且當事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其無法確知實際資訊而不具依法申報登錄之期待可能。考量申報登錄制度施行以來,已成為我國不動產市場最重要之交易參考資訊來源,且普遍為社會大眾所了解認同;另申報登錄資訊係源自買賣契約,而買賣雙方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各項交易條件情形均為了解,回歸由當事人自行申報登錄應屬合理,且透過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可提升資訊正確性,減少申報登錄不實及哄抬情事,是以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責任,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刪除原第三項免除權利人申報登錄義務及地政士與不動產經紀業申報順位之規定。 三、為提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之重大公共利益;另考量將買賣案件調整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登錄後,實務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與申報登錄之權利人、義務人及受理機關均相同,為簡化作業流程,減少民眾負擔,並提升行政效率,爰於不影響現行不動產物權登記作業及相關稅費計算之前提下,修正第二項將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提前至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同時辦理。 四、現行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分別規定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買賣案件申報登錄之義務,配合第二項申報登錄義務人修正為權利人及義務人,並為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定明上開條文有關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義務之規定,不予適用。 五、配合原第三項刪除,原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並酌修文字;另原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申報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業已修正刪除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爰原第二項後段有關上述條文不予適用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目前申報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原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四、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仍應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原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五、為加強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六項。 六、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七、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資訊查核作業,爰將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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