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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46土地現值表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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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的土地應該進行地價調查並繪製地價區段圖,然後根據區段地價估計值編製土地現值表,並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公告。這些現值表可以被用來作為土地移轉和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的參考,也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和補償徵收土地地價的依據。 根據這項法規,政府應按照指定的程序進行地價調查和區段劃分。地價調查的目的是評估土地在特定地段的價值,並根據相似性將相近、相連或具有相似情況的土地劃分為同一區段。該調查包括考慮地價的差異、土地的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和其他影響地價的因素。 此外,該法規還明確了土地現值表的公告時間(每年一月一日),並強調了現值表的重要性。根據現值表中的估計值,政府可以對土地移轉進行審查,並根據該估計值進行補償徵收土地的地價。 這些規定確保了地價評定和移轉過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並提供了確定土地價值的參考依據。政府機關根據這些規定進行地價評定和補償,可以保證遵循法律程序並促進土地市場的穩定和公正。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7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逾期二個月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0530127 全文修正)

人民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570126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0660118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0750617 全文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立法理由一、簡化評議前作業程序,僅將地價區段圖及區段地價送請評議,並依評議結果據以計算編製士地現值表,毋須對全部土地逐筆計算後再送評議,以縮短作業時間。   二、原條文規定土地現值應每年公告一次,未規定應於何時公告,以致實施以來,其公告時間不一,或於七月一日,或於九月一日,或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按公告現值與徵收補償及土地增值稅負擔攸關,爰統一規定以每年七月一日為公告日期,以維護人民權益。

(0910514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立法理由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公布施行及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為利土地徵收作業之執行,修正土地現值公告之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

  • 地價評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徵收名詞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0470624 全文修正)

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逾期二個月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0530127 全文修正)

人民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承購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購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0570126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0660118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0750617 全文修正)

一、簡化評議前作業程序,僅將地價區段圖及區段地價送請評議,並依評議結果據以計算編製士地現值表,毋須對全部土地逐筆計算後再送評議,以縮短作業時間。   二、原條文規定土地現值應每年公告一次,未規定應於何時公告,以致實施以來,其公告時間不一,或於七月一日,或於九月一日,或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按公告現值與徵收補償及土地增值稅負擔攸關,爰統一規定以每年七月一日為公告日期,以維護人民權益。

(0910514 修正)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公布施行及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為利土地徵收作業之執行,修正土地現值公告之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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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