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了關於農業用地增值稅之免徵的內容,根據該條例的各項款,可做以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當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這表示只要符合此項規定,將不需要支付土地增值稅。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在符合第1項規定並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承受人所持有土地的期間內,如果該土地在有關機關所訂之時限內未作農業使用或在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則在再次移轉時應該課徵土地增值稅。 3. 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符合第2項規定的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的情事,當這些土地在配偶間相互贈與時,應合併計算土地增值稅。 4. 根據該條第4項的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根據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次移轉時,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額,並課徵土地增值稅。 5. 根據該條第5項的規定,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農業用地再次移轉時,應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額,並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釋義是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的條文內容進行解讀,並且與參考資料有關聯,以最新資料為主。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以納至十倍為限。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於整理後出售於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呈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及國民教育之用。
農業用地移轉後為自耕農業使用者,以該宗土地增值稅額百分之二十,由政府補助自耕農地承受人。但取得後如繼續耕作不滿五年者,應追繳其補助之全額。 前項耕地承受人,以取得耕地後,持有總面積不超過三公頃者為限。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修訂第一項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二、第二項明定免稅後之農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移轉時,應以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防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作農業使用時,高報移轉現值,影響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 三、農地交換亦為移轉行為,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農地開發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做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以納至十倍為限。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於整理後出售於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都市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經主管機關呈准延期建築或出售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市區道路、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及國民教育之用。
農業用地移轉後為自耕農業使用者,以該宗土地增值稅額百分之二十,由政府補助自耕農地承受人。但取得後如繼續耕作不滿五年者,應追繳其補助之全額。 前項耕地承受人,以取得耕地後,持有總面積不超過三公頃者為限。 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自耕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一、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修訂第一項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 二、第二項明定免稅後之農地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移轉時,應以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以防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作農業使用時,高報移轉現值,影響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 三、農地交換亦為移轉行為,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已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一、農地開發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做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 二、增訂第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三、增訂第三項。為防杜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所有權人,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有案後,該農地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形。 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增訂第五項,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移轉次數頻繁,其間夾雜課徵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同情況,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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