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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44增值稅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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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2. 2.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農業用地後,另行購買相同用途的土地,有權申請退還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如果土地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在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相同用途的土地,也有權申請退還徵收土地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範例:根據裁判書或判決書中的資料,如果一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了自用住宅用地並購買了新的自用住宅用地,他可以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的規定,申請將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退還。同樣地,如果土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在領取補償地價後購買了新的自用住宅用地,他也有資格申請退還徵收土地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6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替者,除終其止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

(0470624 全文修正)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都市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0570126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0750617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徵收名詞
(0430815 制定)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替者,除終其止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

(0470624 全文修正)

約定基地或房屋之租金,超過前兩條規定者,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

(0530127 全文修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都市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0570126 全文修正)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0660118 全文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0750617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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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4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均地權條例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平均地權條例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