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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6512 號
要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取得之農業用地,嗣經查係與其他二名具有農民身分者共同出資購買,應否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疑義
主旨
關於林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取得之農業用地,嗣經查係與其他二名具有農民身分者共同出資購買,應否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四六八六號函。二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有關土地徵值稅之徵免,依 貴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四六九一七號函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本件農業用地,如確係由農民林君、黃君、吳君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以林君名義登記,則因黃君及吳君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及有無自行耕作之事實,是否符合首揭條文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涉及事實之認定,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