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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嗣經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時,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土地(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會議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嗣經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時,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土地(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要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嗣經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時,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土地(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內容

一、查土地分割時,有關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地價之計算與通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已有明定,本部並於72年1月28日內政部(72)內地字第128596號函據以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自應依其規定辦理。惟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宜請地政機關提供分割後各筆土地於上開法規修正施行日當期(即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

二、另有關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如分算地價無變動,為簡政便民起見,可由稅捐機關逕行依分割前母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如分算地價有變動時,基於明確課稅原則,請依上開部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以母地號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計算分割後母地號與子地號88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送稅捐機關核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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