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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 097000803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有關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中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及「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

主旨

有關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平均地權條例第47 條之 l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 30日」及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等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2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08780 號函。 二、按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有關各種期間始日之計算方式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次按旨揭法律所稱「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及「契約成立之日起 30 日」依其文義觀之,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訂定契約之日」及「契約成立之日」。是以本法施行後,來函所述貴部 77 年 11月 15 日台財稅第 770368839 號暨 83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31597151 號函釋意旨,與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不符,宜請停止適用。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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