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314 條(清償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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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清償地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Exc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or另有習慣or得依債之性質or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往取)
二、「非給付特定物」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赴償)
📌
特地之債,原則往取
種類之債,原則赴償
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
影響是否收取「運費」
brianwang
6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特定種類物之時點:
往取債務:債務人分離種類物。
赴償債務:債務人分離種類物後持往清償地,並置於債權人隨時得受領之狀態。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