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民法22居所視為住所

快速跳轉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22條規定: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除外。

Q · 對方查無住所,還能對他提告或送達嗎?

能。依民法22條,他住哪居所就視為住所

依民法第22條,當對方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其實際居住的「居所」自動視為「住所」。這代表你可以用對方居所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轄權、向其居所送達文件,原本綁定「住所」才能啟動的程序不會因為對方沒有戶籍地而癱瘓。但若該法律問題依規定須適用住所地法,居所不得替代。

白話解讀

你在台灣租房子住了三年,戶籍卻還掛在老家。有一天你收到法院通知,寄到你的戶籍地,你根本沒看到,結果錯過了出庭日期,判決直接對你不利地確定了。這種事每年都在發生。問題的根源就在「住所」這個概念。法律上很多事情綁定住所:法院管轄、送達、債務清償地、繼承開始地。但如果一個人的住所查不到,或者他根本不住在台灣,這些制度全部卡死。第22條就是這個卡死狀態的解鎖鍵:當你的住所「無可考」,或者你在台灣根本沒有住所的時候,你實際住的地方(居所)自動升格為住所。這意味著法院可以用你的居所來決定管轄權,債權人可以對你的居所寄存證信函,所有原本需要「住所」才能啟動的法律程序,都不會因為你沒有戶籍地而癱瘓。

法律定性

民法第22條為住所制度的補充規範,規定當自然人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其居所即視為住所,使管轄、送達、清償地、繼承開始地等以住所為連接點的法律程序得以續行;惟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居所不得替代住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戶籍在老家但人住台北,法院傳票寄到哪裡才算數?

法院通常先寄戶籍地。但若戶籍地已無人居住、送達不到,法院可改寄你的居所。依民法第20條,住所是以久住意思住的地方,不一定是戶籍地。若你台北租屋合約、水電都在你名下,台北就可能被認定為住所。實務提示:主動向法院陳報實際居住地址,可避免傳票寄到空屋導致你缺席被判敗訴。

Q2外國人在台灣打官司,法院怎麼決定管轄?

若外國人在台灣無住所但有居所,依第22條第2款居所視為住所,台灣法院可取得管轄權。但須注意但書:若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須適用住所地法決定,居所不能替代住所,要回去看其本國法。實務提示:外國人在台的營業地址、租屋地址、長期投宿旅館都可能被認定為居所,關鍵在於有「持續性」的證據。

Q3民法22條居所視為住所是什麼意思?

當住所查不到或當事人在我國無住所時,他實際居住的居所自動取得住所的法律效力,讓綁定住所的程序得以啟動。

Q4住所和居所差在哪?

住所須有久住意思且事實居住(民法20條),是生活重心;居所只是事實上居住、未必有久住意思。前者是原則連接點,後者是備援。

Q5什麼叫住所無可考?

依現有資料無法查得當事人住所所在的狀態,是22條第1款啟動的前提;常見於戶籍為空殼、長期旅居等情形。

Q6戶籍地等於住所嗎?

不必然。住所看是否具久住意思並有事實居住,戶籍登記只是認定住所的參考之一,不是唯一標準。

Q7對方查無住所怎麼提告?

申請戶籍謄本確認住所無可考 → 蒐集居所證據 → 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無可考,依民法22條以居所為住所』 → 向居所地法院起訴。

Q8怎麼證明對方的居所在哪裡?

水電帳單寄送地、包裹簽收紀錄、租約、鄰居證詞、外送平台地址等,重點是呈現『持續性』居住事實。

Q9送達寄到戶籍地一直退件怎麼辦?

改寄居所並載明依民法22條居所視為住所;若連居所都查不到,依民事訴訟法149條聲請公示送達。

Q10主張居所視為住所要花多少錢、多少時間?

本條本身無規費,成本在居所舉證的調查(戶籍謄本約數十元、必要時偵查或徵信費用),時程取決於居所是否易於查證。

Q11民法22條 vs 民法23條差在哪?

22條是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居所『自動』視為住所;23條是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主動選定』居所視為住所。一個被動遞補、一個主動選定。

Q12居所視為住所 vs 公示送達哪個先用?

先用22條以居所送達;只有連居所都查不到、無從送達時,才進入民訴149條公示送達。居所視為住所是第一順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判斷標準戶籍關聯法律效果
住所久住之意思 + 事實上居住(民法20條)戶籍為參考之一,非唯一管轄、送達、清償地、繼承開始地的原則連接點
居所事實上居住,不以久住意思為必要通常與戶籍無關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依22條視為住所
戶籍地戶籍登記之地址即戶籍本身僅為認定住所的證據之一,不直接等於住所

判斷標準

住所
久住之意思 + 事實上居住(民法20條)
居所
事實上居住,不以久住意思為必要
戶籍地
戶籍登記之地址

戶籍關聯

住所
戶籍為參考之一,非唯一
居所
通常與戶籍無關
戶籍地
即戶籍本身

法律效果

住所
管轄、送達、清償地、繼承開始地的原則連接點
居所
住所無可考或在我國無住所時,依22條視為住所
戶籍地
僅為認定住所的證據之一,不直接等於住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23条(居所が住所とみなされる場合)
韓國민법 제19조(거소)·제20조(거소)
中國民法典第25条(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時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德國ZPO § 16(無住所者以居所地為審判籍)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42 al. 2(à défaut de domicile, la résidence)
美國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 11-12(domicile;無住所時以 residence 認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2

(0180420 制定)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0970502 修正)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0180420 制定)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0970502 修正)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制用語。   二、第二款之「中國」修正為「我國」,以與現行法制體例之用語配合(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22 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