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重點摘要民法第 23 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產生送達與管轄效力,但僅限該特定行為。
Q · 合約上填的地址,會變成打官司的地方嗎?
會。依民法 23 條那是選定居所
依民法第 23 條,如果你在合約中為該特定行為選定了一個居所,這個地址在法律上就「視為住所」,對方寄送文件到該處即屬合法送達,並可能成為訴訟管轄的依據。但這個效力被限縮在「該特定行為」範圍內,你為 A 合約選的地址,不會自動套用到 B 合約的糾紛。
你簽了一份合約,裡面寫著「雙方約定以台北市某某路某某號為本契約相關事務之處所」。你覺得這只是一句格式化的廢話?它不是。這句話啟動了民法第 23 條:你為了這份合約選定的那個地址,在法律上就等於你的住所。這代表什麼?對方要寄存證信函,寄到那裡就算合法送達。對方要告你,可以在那個地址所在地的法院起訴。你搬了家也沒用,因為你自己選的。很多人簽約時隨手填個地址,不知道自己其實是在選擇「如果將來打官司,要在哪裡打」。更多人不知道的是,這條的適用範圍僅限「該特定行為」。你為了 A 合約選了台北,不代表你的 B 合約糾紛也能在台北處理。這個限縮,反過來也是保護你的邊界。
民法第 23 條為住所制度的補充規範:當事人因特定法律行為選定一個居所時,關於該特定行為,該居所即視為住所,產生送達、管轄、履行地等與住所同等的法律效果,但其適用範圍嚴格限縮於選定當時所對應的特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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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合約明確約定某個地址為該交易的選定居所,法院依民法第 23 條會以該地址為準,跟你的戶籍地無關。本條允許你為特定行為另外選定一個「法律上等同住所」的地方。內行人提示:如果合約只寫「聯絡地址」而沒有明確表示是為該行為選定,法院可能不認定為本條的選定居所,這個文字差異在管轄權爭議中常常是勝負關鍵。
如果那個地址是你依民法第 23 條為特定行為選定的居所,你搬家不會自動讓它失效,對方寄到那個地址的文件法律上仍可能被認定為合法送達,你必須主動書面通知對方變更地址。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很多敗訴是因為當事人搬家後沒通知對方,傳票寄到舊地址被退件依法視為送達,結果缺席被判敗訴。搬家後第一件事就是翻出所有有效合約逐一通知變更地址。
不會。民法第 23 條明確限定「關於其行為」,效力僅及於你選定居所時所對應的那個特定法律行為。你為 A 合約選的地址,不會讓 B 合約的糾紛也被拉到同一個地方。內行人提示:這個精準限縮其實是在保護你,避免一次選定被無限延伸;爭議時要主張對方所據之選定居所與本案行為不同一,即可動搖其管轄或送達基礎。
規定為特定行為選定的居所,關於該行為視為住所,產生送達與管轄等同住所的效力。
住所是生活中心全面適用、居所是久住事實補位、選定居所只在該特定行為範圍內視為住所。
法律把特定地址擬制為你的住所,使其產生送達、管轄、履行地等與真正住所相同的效果。
指效力僅及於選定居所時所對應的那個特定法律行為,A 合約選的不及於 B 合約。
在合約中明確約定以某地址為『本契約選定之居所』,文字越明確、認定效力越穩。
翻出所有有效合約,逐一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對方變更地址並保留寄送證明。
若地址僅為聯絡用而非選定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舉出合約文字未表示『為本行為選定』、僅標示『通訊地址』,主張不符民法 23 條要件。
合意管轄直接約定法院(民訴 24),選定居所是擬制住所間接影響管轄與送達,兩者可併存。
| 比較面向 | 住所(民法20) | 居所(民法22) | 選定居所(民法23) |
|---|---|---|---|
| 適用範圍 | 全面性,生活中心 | 全面性,久住事實 | 僅限選定之特定行為 |
| 成立要件 | 久住意思+事實 | 客觀居住事實 | 為特定行為之選定意思表示 |
| 送達效力 | 全面 | 住所不明時補位 | 限該行為相關文件 |
| 管轄影響 | 普通審判籍 | 補充 | 限該行為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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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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