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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者,即符合該法送達規定

主旨

有關民眾陳指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後未收到舉發單,所詢送達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7 月 26 日警署交字第 1020123183 號函副本。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準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本法之送達規定(本部 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 號函參照)。故倘民眾已於行政機關留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通訊地址,為簡政便民,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至如民眾通訊地址係填列「郵政信箱」,因其非屬「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由行政機關將處分書寄送所知可能居住之地址,同時以明信片或平信寄送該郵政信箱,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該地址收領文書(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2 月 24 日院臺交字第 0990093268 號函、本部99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43260 號函參照)。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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