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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民字第 03268 號
要旨
一 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是華僑有民法第二十二條之居所時,如不視「住所」,而不准其他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似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
二 至於外國人投資條例雖無類似之規定,但理論上似不宜為不同之處理。
全文內容
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是華僑有民法第二十二條之居所時,如不視為「住所」而不准其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似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至於外國人投資條例雖無類似之規定,但理論上似不宜為不同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