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8條的規定,在該條例實施之前,根據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台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台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台投資的華僑及其所舉辦的事業,適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的規定。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參考法條資訊,未能找到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8條的相關資訊或範例。因此,無法針對該法條提供逐條釋義或相關範例解釋。
投資人依本條例所投資舉辦之事業,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享受減徵或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
投資人於申請投資時,聲明放棄結匯權利者,得經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事業,並不受第十條之限制。
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立法理由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半數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外,且其出資額須超過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對於華僑應予排除適用,方能配合,故加以修正之。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三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二、將第二項句首修正為「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句首文字相配合。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華僑投資可持有全部或一定比例之股權,向為政府鼓勵華僑投資之主要措施之一,現行條文已排除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其適例。另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若以現金增資時,應保留其中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以使員工對公司有參與感,進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其立意雖佳,惟華僑投資人對持股比例向極重視,如對其投資事業強制依公司法規定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員工認股,加入為新股東,將使其投資事業經營管理之模式易生變動,致使投資人不願再行增資,影響投資意願,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適用之規定,惟此一排除規定仍以華僑投資占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始有其適用。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投資人依本條例所投資舉辦之事業,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享受減徵或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
投資人於申請投資時,聲明放棄結匯權利者,得經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事業,並不受第十條之限制。
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半數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外,且其出資額須超過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對於華僑應予排除適用,方能配合,故加以修正之。
一、增列第三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二、將第二項句首修正為「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以與第十五條第一項句首文字相配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華僑投資可持有全部或一定比例之股權,向為政府鼓勵華僑投資之主要措施之一,現行條文已排除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其適例。另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若以現金增資時,應保留其中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以使員工對公司有參與感,進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其立意雖佳,惟華僑投資人對持股比例向極重視,如對其投資事業強制依公司法規定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員工認股,加入為新股東,將使其投資事業經營管理之模式易生變動,致使投資人不願再行增資,影響投資意願,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適用之規定,惟此一排除規定仍以華僑投資占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始有其適用。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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