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98 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章程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簽名蓋章後每人各執一份。
Q · 一個人可以開有限公司嗎?章程要怎麼處理?
可以,公司法 98 條允許一人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 98 條第一項,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沒有上限、沒有國籍限制、沒有出資比例門檻。第二項規定股東應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換句話說,創業者一個人就能合法設立有限公司,但章程是有限公司最核心的治理文件,一旦訂立後續變更門檻不低(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變更章程需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十年前在台灣開一家有限公司,你至少要找五個人湊股東,其中半數要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國內股東出資還要超過一半。現在呢?一個人就夠了。沒有人數上限,沒有國籍限制,沒有出資比例門檻。這條從民國55年到90年的修法歷程,是台灣商業法規從戒嚴時代的管制思維走向全球化開放的縮影。對創業者來說,最實際的意義是:你不需要為了湊人數去找掛名股東(這件事本身就有法律風險),一個人就能擁有完整的公司法人格,享受有限責任的保護。第二項規定章程要全體股東同意、簽名或蓋章,每人各執一份。這不是形式主義,這是有限公司最核心的治理文件。
公司法第 98 條為有限公司設立的根本性規範,建立兩項核心原則:第一項規定股東組成下限(一人即可),廢除民國 90 年以前的五人最低人數、國籍限制及出資比例門檻;第二項規定章程的訂立要件(全體股東同意、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本條為一人有限公司合法化的法律基礎,是台灣商業法規從戒嚴時期管制走向營商自由化的指標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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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差異有三:第一,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你的個人財產跟公司財產法律上分開;行號不是法人,老闆要用個人全部財產負責。第二,稅制不同:有限公司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0%),盈餘分配再繳個人所得稅;行號的收入直接併入個人綜所稅。第三,開發票的對象不同:有些大客戶只接受公司開的統一發票。內行人提示:年營收穩定超過一百萬的自由工作者,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在稅務上通常更有利,但要加上記帳費用一起算。
能改,但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 113 條須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與設立時公司法第 98 條第二項的「全體股東同意」不同)。實務上一人有限公司由唯一股東決定,變更彈性大;多股東有限公司則容易卡在小股東表決上。內行人提示:設立時就在章程中加入「股東退場機制」(如出資轉讓程序、優先承購權),能大幅降低日後被單一股東綁架的風險。
規定有限公司設立的兩件核心事:一人以上股東即可組成、章程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訂立簽名蓋章。是民國 90 年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法律基礎。
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後,台灣允許單一股東設立有限公司,沒有國籍限制、沒有出資比例限制,是目前最主流的中小企業組織型態。
有限公司的根本治理文件,依公司法第 98 條第二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訂立,第 101 條規定應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出資額等 9 項核心事項。
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與股東個人法律上分開。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負責(公司法第 99 條),個人資產與公司資產相互隔離。
公司名稱預查 → 草擬章程(公司法 101 條應載明事項)→ 存資本到籌備帳戶 → 會計師查核簽證 → 送經濟部商業署登記 → 領設立登記函 → 國稅局營業登記。約 2-4 週完成。
依公司法第 101 條應載明 9 項: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出資額、盈餘分配、業務執行、訂立日期等。一人公司由唯一股東簽名蓋章;多股東公司須全體同意簽署,每人各執一份。
規費:名稱預查 150 元、設立登記每資本萬元 1 元(最少 1,000 元);會計師資本簽證 5,000-15,000 元;代辦服務 10,000-30,000 元;資本額自訂(無最低限制,實務常見 10-100 萬)。總計約 1.5-5 萬元加上資本。
備齊文件後送件,經濟部商業署或地方建設局審核約 5-10 工作日核發設立登記函;國稅局營業登記約 3-5 工作日;總時程約 2-4 週。
前者是獨立法人有有限責任保護、稅制走營所稅 20%、可開公司統一發票;後者非法人老闆負無限責任、收入併入個人綜所稅。年營收破百萬時有限公司通常較有利。
有限公司門檻低治理彈性大但無法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可發股票適合外部募資但需設股東會、董事會。新創想拿創投的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接案的選有限公司。
| feature | limited_company | sole_proprietorship | corporation |
|---|---|---|---|
| 最低人數 | 1 人 | 1 人 | 2 人以上發起人 |
| 法人格 | 獨立法人 | 無(負責人即自然人) | 獨立法人 |
| 股東責任 | 以出資額為限 | 無限責任 | 以股款為限 |
| 章程要件 | 全體股東同意簽名蓋章 | 不需章程 | 發起人章程+股東會修改 |
| 資金門檻 | 無最低資本 | 無最低資本 | 無最低資本但實務需充足 |
| 稅制 | 營所稅 20% + 盈餘分配個稅 | 併入個人綜所稅 | 營所稅 20% + 股利分配個稅 |
| 適合對象 | 個人創業者、中小企業 | 極小規模個體戶 | 需外部募資、發行股票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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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股人延欠第一次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二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該認股人請求賠償。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人之限制。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俾適應股東之出資額因繼承、遺贈而人數增加超出二十人之情況。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一人之限制。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立法理由一、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增資或股東出資額轉讓時,依規定須股東過半數同意,此時常因一股東之反對而無法達成協議,窒礙難行,爰將第一項股東最低人數由「二人以上」改為「五人以上」以資補救。 二、本條第一項原規定半數之股東須在國內有住所,對其出資比例未作任何限制,部分僑外人士乃得不依投資條例申請核准而由國內股東掛名申請,經此一漏洞經營各種事業,造成種種弊端,並增加投資管理上之困擾,爰在第一項增訂國內股東出資比例之限制,以杜其弊。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有限公司股東國籍、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已無必要,爰合併修正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 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認股人延欠第一次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二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該認股人請求賠償。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增列第二項。俾適應股東之出資額因繼承、遺贈而人數增加超出二十人之情況。
一、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增資或股東出資額轉讓時,依規定須股東過半數同意,此時常因一股東之反對而無法達成協議,窒礙難行,爰將第一項股東最低人數由「二人以上」改為「五人以上」以資補救。 二、本條第一項原規定半數之股東須在國內有住所,對其出資比例未作任何限制,部分僑外人士乃得不依投資條例申請核准而由國內股東掛名申請,經此一漏洞經營各種事業,造成種種弊端,並增加投資管理上之困擾,爰在第一項增訂國內股東出資比例之限制,以杜其弊。
一、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有限公司股東國籍、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已無必要,爰合併修正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 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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