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內人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根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7條,投資人所投資的事業在法律上享有的權利和責任與國內人民經營的事業相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意味著華僑回國投資者在台灣所投資的事業,應該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包括營業許可、財產權利、合同約束等方面。該條並沒有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進行具體的細化,因此具體的權利和義務需參考其他相關法規。例如,根據《公司法》第12條和402條第1項,公司經理人的委任、解任和調動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這也適用於華僑回國投資者所投資的公司。
投資人於申請投資時,聲明放棄結匯權利者,得經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事業,並不受第九條之限制。
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淨利、孳息申請結匯時,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以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申請結匯時,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訂「資本利得」得為申請結匯之項目。 二、結匯匯率之標準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爰就第二款作為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刪除)
立法理由鑒於國內外匯自由化後,投資人申請結匯之限制,已大幅放寬,則對投資人申結投資本金等,限以原核准計值之幣別為準之規定,已不符實際。又我國為實行單一匯率之國家,投資人申結外匯自應依照「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原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內人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正。
投資人於申請投資時,聲明放棄結匯權利者,得經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事業,並不受第九條之限制。
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投資人依法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淨利、孳息申請結匯時,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一、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增訂「資本利得」得為申請結匯之項目。 二、結匯匯率之標準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爰就第二款作為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鑒於國內外匯自由化後,投資人申請結匯之限制,已大幅放寬,則對投資人申結投資本金等,限以原核准計值之幣別為準之規定,已不符實際。又我國為實行單一匯率之國家,投資人申結外匯自應依照「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原條文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本條參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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