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6條共分為三項,以下逐項進行釋義: 1. 第一項:此項規定表示,依照公司法組設公司的投資事業,在國內住所和出資額方面,不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第208條第5項及第216條第1項的限制。這些限制規定了公司法對於國內住所和出資額的相關規定,而華僑回國投資事業則可以不受這些限制,有更大的自由度。 2. 第二項:此項規定表示,當投資人對所投資的事業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的45%以上時,可以不適用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關於股票發行公開及第267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需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的規定。換言之,當投資人對事業的投資達到一定程度時,可以有更多彈性地處理股票發行和增資的事宜。 3. 第三項:此項規定表示,當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的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佔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的45%以上時,也可以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以上是對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6條的釋義和解釋。 參考資料: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6條 - 公司法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二、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適用之匯率種類。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二、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適用之匯率種類。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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