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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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 2.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 3.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深度解讀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6條共分為三項,以下逐項進行釋義: 1. 第一項:此項規定表示,依照公司法組設公司的投資事業,在國內住所和出資額方面,不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第208條第5項及第216條第1項的限制。這些限制規定了公司法對於國內住所和出資額的相關規定,而華僑回國投資事業則可以不受這些限制,有更大的自由度。 2. 第二項:此項規定表示,當投資人對所投資的事業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的45%以上時,可以不適用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關於股票發行公開及第267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需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的規定。換言之,當投資人對事業的投資達到一定程度時,可以有更多彈性地處理股票發行和增資的事宜。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業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住所名詞
- 適名詞
-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第二百六十七條條文
- 外國人投資條例法規
- 準用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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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